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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年02月09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 881121

【实施日期】 881121

【失效日期】

【文号】

【名称】 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

【题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作用,加强对这支队伍的管理,保护 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个 体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 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钻研业务技术,保证医疗卫 生工作质量。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第五条 鼓励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到缺医少药地区开业;鼓励个体开业医师 、中医师自愿组织联合医疗机构。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 ,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须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七条 卫生工作者协会是卫生工作人员的群众组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进行行业性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开业资格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 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 者; (二)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 师、中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 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三)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 、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 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一)精神病患者; (二)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中医师资格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四)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者。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

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业的医师、中医师,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交 验以下证件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医师、中医师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离休、退休、退职或无业证明; (五)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仪器设备情况; (七)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八)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 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 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开业执照由发照机关每年审核校验一次。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启用诊所印章和个人执业名章,应报发照机 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停业须报发照机关批准并交回执照。死亡时 ,其家属或关系人须在15日内报发照机关,注销开业执照。逾期未报的,发照机 关查实后应立即注销。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设立药柜必须经发照机关审批,其所备 用的药品种类也必须经发照机关核准。药柜仅限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不得 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 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由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 药机构代为加工。代制药品应接受药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聘用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必须经 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报发照机关审核批准。不准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 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可设置19张以下 病床。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 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书有存根。病历、处方、报告、单据及证明存根应 保存3年。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作好疫情和疾 病报告,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报 告书、证明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收费标准必须报当地卫生、物价主管部 门核准,并张贴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进行广告宣传,必须报经发照机关核准。 其内容只限诊所名称、地址、医师或中医师姓名、技术职称、学衔、专业特长、诊 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虚夸宣传。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在防病治病中,作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违反本办法,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其情节 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处分。以上处分可以并用。

第二十六条 对无照行医者,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取缔,没收其药械并酌情处 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医士、助产士、护士、口腔技士等中等专业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的 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医士及其他中医人 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