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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药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年02月14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监督抽查工作,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假冒伪劣农药流入生产领域,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农业厅依据农业部农药监督抽查安排和省农药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全省农药监督抽查计划。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级农药监督抽查计划。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或者经营单位的同一批次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监督抽查的除外。

省级农药监督抽查计划由省农药检定所组织实施,市、县(市、区)农药监督抽查计划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是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须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取得省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农业部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监督抽查抽样工作。

第四条开展监督抽查抽样工作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营单位出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农药监督抽查通知和执法证件,告知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营单位监督抽查依据、抽查产品范围、抽查程序和办法等相关信息。

监督抽查抽样应公平公正。监督抽查抽样人员与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营单位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第五条在经营单位或者农药生产企业抽样时,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经营单位待销的品种或者农药生产企业质量自检合格的品种中随机抽取,不得由经营单位或者生产企业自行抽样。

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索取检验合格证并将合格证贴在抽样单上;在经营单位抽取的,应当查验其进货记录、库存数量和进货来源,并在抽样单上记录。

生产、经营农药品种较少的,可以全部抽样;生产、经营农药品种较多的,可以按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类别全部抽样。对专项检查抽样,可以重点抽取疑似问题样品。

监督抽查抽样一般对所抽样品实行购买。

第六条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认真填写抽样单,完整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单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单位印章。没有印章的,由抽样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抽样单格式见附表1。

第七条抽样单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内容必须与所抽产品标签内容完全一致,主要包括受检单位、生产企业详细名称、联系电话及地址、农药名称、登记证号、生产日期/批号、产品标准号,进货来源等内容。

第八条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采取安全有效措施,避免运输过程中样品破损、丢失。

第九条抽取的备用样品封存在被抽查单位的,被抽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拆封、更换、隐匿或者处理封存的备用样品。自监督抽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个月后,被抽查单位方可处置封存的备用样品。

被抽查单位保存的备用样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第十条产品确认。在经营单位抽取样品的,监督抽查抽样单位应当向标签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发出《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见附表2),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书面确认;对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标称企业确认为其产品;标称企业确认不属于其生产的,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监督抽查抽样单位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

对确认不是标称企业产品的,不再进行质量检验,监督抽查抽样单位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样品为假冒产品,由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下架假冒产品,并不定期发布假冒农药产品信息,由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同级相关部门对经销商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监督抽查检验应当指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被抽查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抽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被抽查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承认抽查结果。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三条农药监督抽查结果应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实行《指定抽检企业名单》制度。省农业厅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严重违规农药生产企业,列入《指定抽检企业名单》,发文公布,实施重点抽查。

第十五条农药监督抽查抽样规范由省农药检定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